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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211664
200321
2002年12月4日
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管理,保*建设工程质
量,根据<中华*共和国建筑法>、<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>、<建
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>等有关法律、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凡在中华*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的,必
须遵守本办法。
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,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,查明、分
析、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,编制建设工
程勘察文件的活动。
第三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、法
规、工程建设强制*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,并对勘察质量负
责。
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,必须真实、准确。
第四条 *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
实施统一监督管理。
*铁路、交通、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*规定的职责分工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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负责对全国的有关*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。
县级以上地方**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
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。
县级以上地方**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,负责对本
行政区域内的有关*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。
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,保
*合理的勘察工期,提供真实、可靠的原始资料。
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,不得迫使工程勘察企业以
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。
第六条 工程勘察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工程勘察资质*书,并在资
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业务。
工程勘察企业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
勘察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;不得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本企业
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;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勘察业务。
第七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健全勘察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
制度。
第八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拒绝用户提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
的不合理要求,有权提出保*工程勘察质量所必需的现场工作条件和
合理工期。
第九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施工验槽,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
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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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分析,并对
因勘察原因造成的质量事故,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。
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项目负责人、审核人、审定人及有关技术人
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职称或者注册资格。
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做好现场踏勘、调查,
按照要求编写<勘察纲要>,并对勘察过程中各项作业资料验收和签
字。
第十三条 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、项目负责人、审核人、
审定人等相关人员,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,并对勘察质量
负责。
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勘察质量全面负责;项目负责
人对项目的勘察文件负主要质量责任;项目审核人、审定人对其审核、
审定项目的勘察文件负审核、审定的质量责任。
第十四条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
理、核对,确保取样、记录的真实和准确,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
记。
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确保仪器、设备的完好。钻探、取
样的机具设备、原位测试、室内试验及测量仪器等应当符合有关规范、
规程的要求。
第十六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职工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
育,提高勘察人员的质量责任意识。观测员、试验员、记录员、机长
等现场作业人员应当接受*培训,方可上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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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七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加强技术档案的管理工作。工程项
目完成后,必须将全面资料分类编目,装订成册,归档保存。
第*条 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经县级以上**建设行政主
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(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)审查。
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委托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(以下简称
审查机构)对工程勘察文件进行审查。
审查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
(一)监督检查工程勘察企业有关质量管理文件、文字报告、计
算书、图纸图表和原始资料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;
(二)发现勘察质量问题,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。
第十九条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工程勘察企业质量管
理程序的实施、试验室是否符合标准等情况进行检查,并将检查结果
与企业资质年检管理挂钩,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。
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发生重大质量、安全事故时,有关单位应当
按照规定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报告。
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检
举、投诉工程勘察质量、安全问题。
第二十二条 工程勘察企业违反<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>、
<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>的,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
定给予处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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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建设单位未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
的现场工作条件或者未提供真实、可靠原始资料的,由工程勘察质量
监督部门责令改正;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
制*标准进行勘察、弄虚作假、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,由工程勘察质
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,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;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,责令停业整顿,降低资质等级;情节严重的,吊销资质
*书;造成损失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。
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,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
的,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,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:
(一)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;
(二)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;
(三)不参加施工验槽的;
(四)项目完成后,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。
第二十六条 审查机构未按照规定审查,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
的,依法承担赔偿责任;情节严重的,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撤销
委托。
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,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,由工
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
企业罚款数额的5%以上10%以下的罚款。
第二*条 国家机关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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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的,依法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
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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